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05]2588号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予以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2日 北京市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