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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宜府发〔2005〕39号
【发布日期】 2005-12-13
【实施日期】 2005-12-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3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等有关情况,在参保缴费后30天内及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天内在本单位公示。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具体费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2%左右按月缴纳,并按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以后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市、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年基金节余收入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市、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本县(市、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份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市工伤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金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可以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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