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5修改) (1995年4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根据2005年12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政府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和省政府规章制定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具备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草案和省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三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海南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在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为促进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需要先行先试的事项; (二)为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特区法规规范的事项; (三)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需要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必要变通、补充和细化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事项; (五)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政府法制机构是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起草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法规具体应用问题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汇编、省政府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法规、制定省政府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政府法制机构做好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法规和制定省政府规章工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向省政府法制机构提出。 第八条 有关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进行立法前期论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作出结论。未经立法预研和论证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