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强化政府监管力度,禁止非法煤矿生产,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努力实现杜绝特大事故、减少重大和一般事故的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总体目标,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严格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煤矿企业是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分解落实到基层班组、个人以及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必须依据国家煤矿安全规程、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 2、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生产系统都必须设有负责通风安全管理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副矿长、总工程师和负责通风安全的副总工程师,最少配备2名专职技术员; (2)乡镇煤矿除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副矿长外,还应当相应配备专管安全、通风和防排水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每个生产系统最少必须配备1名专职技术员。 矿长和专职安全、生产副矿长、技术员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或者技术员。申请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员及专职技术员,必须具备煤炭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煤矿现场工作经验,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周岁;专职技术员还必须取得煤炭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称。 3、煤矿企业必须按照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但最少不得少于5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省有关部门界定的范围确定。 二、严格落实监管部门的责任 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 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 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监管部门违反前两条规定的,由市监察局牵头查处,并在20日内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依法认定非法煤矿 7、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 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8、非法煤矿的认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认定; (2)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县(市、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认定。 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发现非法煤矿的,应当及时告知前款规 定的部门进行检查、认定,并予以积极配合。 四、严肃追究非法煤矿失察人员的责任 9、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 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