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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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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宜府发〔2005〕42号
【发布日期】 2005-12-27
【实施日期】 2005-1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和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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