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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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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28
【实施日期】 2005-12-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监管监察办法

 (山西省安监局、山西煤监局2005年12月制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2月28日晋政办发[2005]100号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促进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持续符合颁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省委常委会2005年12月7日会议精神、《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省政府令第18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晋政发(2005)3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排查、治理、报告本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合法生产、建设矿井排查、治理、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监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情况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简称“三项监察”)执法计划对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第二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

 

  第五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我省煤矿实际,《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井的;
  (二)未实行壁式开采的;
  (三)生产能力30万吨/年及以下矿井同一煤层超过一个回采工作面和二个掘进工作面的;
  (四)以掘代采的;
  (五)下井作业人员超过规定、未在井口挂牌明示的;
  (六)没有按核定生产能力配备相应数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
  (七)一证多坑矿井超出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范围开采的;
  (八)主提升井兼作回风井无控制外部漏风措施,漏风量超过规定的;
  (九)井下作业人员未在具有四级以上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教育并考核合格的;
  (十)超出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许可范围生产的。
  第七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时,必须按《认定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矿井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辩识认定,并记录在案。
  安监、煤监人员现场监管监察执法时认定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按《认定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现场检查笔录文书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八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包括具体排查的时间、方法、人员、措施、重大隐患的种类;包括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完成人员、整改资金、治理效果的检查;还应包括重大隐患分类管理的范围、措施、要求和责任。
  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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