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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05]38号
【发布日期】 2005-12-28
【实施日期】 2005-12-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2005]38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正确、及时地处理信访问题,增强信访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依法信访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经过合议形成听证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信访事项的复核机关。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公开、公正、及时;
  (二)证据确认,有错必纠。
  第四条 听证应当在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和复核意见之前举行。

第二章 听证范围与听证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涉及范围较广,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问题复杂,处理有争议的;
  (三)情况不清,需要辨明事实的;
  (四)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原处理意见不当,要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复查机关重新处理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业经行政复议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已经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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