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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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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台湾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29
【实施日期】 2005-12-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台湾地区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29日)

  第1条 本办法依游离辐射防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密封放射性物质:指置于密闭容器内,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与外界隔离之放射性物质。
  二改装:指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使用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变更密封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主射束方向。
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
  (三)增加X光机之公称电压。
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电压。
  (五)变更辐射防护屏蔽。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  三标志:指将放射性核种加入其他物质结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过程。
  四柜型:指原设计或制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装置于有适当屏蔽之柜中,使用时能防止人员进入,但该柜不为建筑物之一部分。
  五高强度辐射设施指下列之一设施:
  (一)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加速电压值大于三千万伏(30MV)之设施。
  (二)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粒子能量大于三千万电子伏(30MeV)之设施。
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质活度大于一千兆贝克(1000TBq)之设施。
  六过境: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未经卸载,以同一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
  七转口:指货品经由我国机场、港口,卸载后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运输工具,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所做一定期间之停留。
  八表面污染物体: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体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质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废弃物。
  第3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输入、转让或输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  一政府机关(构)。
  二高中(职)以上学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  前项申请输入或转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员。但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  第一项申请输出者,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领有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许可证或登记证者。
  二领有放射性物质生产许可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制造许可者。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  第4条 输入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  二原厂辐射安全测试中文或英文结果文件。
  三型录及图说。
  四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  同一厂牌型式之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经审查核准者,再行申请输入时,得免附前项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医疗器材输入许可证者,得免附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
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时,得免附第一项文件。
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密封放射性物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申请输入更换用之密封放射性物质时,应检附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  第5条 转让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受让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  一机关(构)设立或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政府机关(构)免附。
  二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  领有主管机关核发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之设施经营者,受让人申请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时,得免附前项文件。
  第6条 输出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  申请输出放射性物质,应另检送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  第7条 申请表面污染物体之输入或输出许可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  一政府机关(构)。
  二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
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
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  申请输入或输出之表面污染物体,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
  第8条 输入或输出表面污染物体者,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  一包件或包装擦拭测试及表面剂量率资料。
  二运送说明相关文件。
  第9条 放射性物质之过境,托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交运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  放射性物质之转口,托运人或运送人应检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合格后,发给许可:
  一交运文件。
  二辐射防护计划。
  三退运计划。
  放射性物质过境或转口之运送,应符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送规则之规定。
  放射性物质以微量包件运送者,不适用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
  第10条 输入、转让、输出、过境或转口许可之有效期限为半年。
  第11条 申请放射性物质或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使用许可证或登记证,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  一政府机关(构)。
  二高中(职)以上学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  四卫生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医疗院所、医事放射所或医事检验所。
  五依兽医师法核准设立之兽医院所。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  前项申请使用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员。
  二具适当使用场所或存放场所。
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者。
  第12条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质者,应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证:
  一毒气侦检器中任一组件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为一千万贝克(10MBq)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  二放射性物质在仪器或制品内形成一组件,其活度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为每小时五微西弗以下者。
  三气相层析仪或爆裂物侦检器所含镍六三之活度为七亿四千万贝克(740MBq)以下,在正常使用状况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处剂量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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