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8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 2005年9月28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5年9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等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口规模,将老年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国家发行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每年安排15%的资金用于老年人事业。 老年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老年人工作机构和老年人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