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设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其房屋所有权和由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保障其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发证的行为。 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利以及为保障将来取得的房屋权利进行预告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所有权登记; (三)他项权利登记; (四)预告登记。 房屋权属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的统一登记。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包括房屋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包括预购商品房、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及其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的合法凭证,分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预告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一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房屋的; (二)继承、遗赠房屋的;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判决、裁定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裁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人本人姓名、自身名称,或者房屋用途、门牌号、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 (六)注销未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八)注销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买卖房屋的; (二)交换房屋的; (三)赠与房屋的; (四)划拨房屋的; (五)分割、合并房屋所有权的; (六)变更、注销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所有权的; (七)抵押房屋的; (八)以房屋设典的; (九)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他项权利的; (十)办理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十一)注销办理过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所有权预告登记的; (十二)注销预购商品房或者未预售的在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