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文物保护、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依法设置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依法指定的专人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文物资源合理利用的指导、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信息服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宗教、园林、教育、卫生、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其主管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做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物、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文物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文物保护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八条 向社会开放的国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发现具有特别重要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和古文化遗址后,该遗存或者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就地保护,制定和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根据具体情况,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有关机构或者指定(聘请)专人负责管理。 禁止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拆建。 第十一条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