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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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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发布日期】 2005-09-30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
  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七条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沿途揽客。
  第八条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班线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许可经营线路后,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客运班车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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