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为《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