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抢险、救灾、救人,表现突出的行为。 第四条 对公民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财政、公安、司法、卫生、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鼓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带头见义勇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