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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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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沪财会[2005]88号
【发布日期】 2005-09-14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各有关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各区县财政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财会(2005)14号)转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

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5)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真实地反映金融工具对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揭示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提高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

  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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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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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工具,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金融资产,指企业持有的现金、权益工具投资、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以及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如应收款项、贷款、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衍生金融资产等。

  (二)金融负债,指企业向其他单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以及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如应付款项、借款、应付债券以及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权益工具,指能够证明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如普通股等。

  第三条 衍生金融工具,指本规定涉及的、具有以下全部特征的金融工具: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工具。

  第四条 企业能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适用本规定,其他贷款承诺除外。

  第五条 本规定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金融资产转移业务和套期保值业务;

  (二)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

  (三)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

  (四)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五)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六)企业合并购买方在或有对价合同中的权益;

  (七)债务重组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

  第六条 企业涉及的与衍生金融工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衍生工具,应当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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