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草原条例 (2005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发展现代畜牧业,维护生态平衡,推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指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 第三条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理。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以上人们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土整治和国民就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并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确保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五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权属、土壤类型、草原类型、植被状况、牧草产量、利用现状、灾害发生等情况进行调查,绘制草原现状图,为编制草原规划提供依据。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报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草原面积不得少于草原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垫、烧生石灰; (五)建造坟墓; (六)向草原倾倒生括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 (十一)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八条 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应当报所在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植被。 建设单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时,应当修建足够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