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职务;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