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仲裁人事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分别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单位的代表、聘用制人员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也可以是兼职。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同级政府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章 仲裁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