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30日 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活动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企业的负责人及相关从业人员。 (四)评标专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良行为与记分标准表》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五条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为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 其他部门或机构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是否作为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