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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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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赣国税发[2005]353号
【发布日期】 2005-12-30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国税局(所得税处)。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实施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存货、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商誉)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财产损失可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四条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主要有纳税人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国税机关审批扣除两种形式。
  第五条  纳税人发生的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的当年及时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纳税人未及时扣除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须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的所得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纳税人应在其财产损失确认的年度,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财产损失确认的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不得在以后年度分期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财产损失,可当期自行申报扣除:
  (一)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
  (二)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
  第七条  纳税人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有权国税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二)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三)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四)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五)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六)按规定可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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