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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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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吉地税发[2005]115号
【发布日期】 2005-12-23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115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及时向省局反映。
 
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减税、免税、财产损失处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购置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抵免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置换)暂不确认所得、集团成员汇总(合并)纳税等。
  第三条  纳税人认为有符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或税前扣除事项,应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时限内向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地税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及停止缴纳应纳税款,涉及的有关税前扣除费用也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自行扣除。
  有效期限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纳税人享受政策优惠的执行期限和向税务机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期限。
  第四条  纳税人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具备享受国家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取得的国家专项补贴性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可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不必报经地税机关审核批准,但必须在享受减免税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申报备案的内容包括:执行减免税的政策依据、实际或预计减免税金额、相关证件以及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之纳税人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审批的弥补经营性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工效挂钩、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确认、捐赠所得确认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以及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事项应在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列相关项目的备案资料,并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结论进行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工作。纳税人不执行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据实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第六条  各级有权地税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报批事项的审批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批原则。地税机关应以税法规定为依据办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事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也不得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包括审批管理事项的依据、对象、内容、条件、程序、权限、申诉电话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谁审核、谁批准、谁负责的制度,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制约,对违规审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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