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个体税收征管工作,不断提高个体、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近年来有关加强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若干规定和要求,结合去年以来各单位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市局在反复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基础上,对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及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和集贸市场征收管理,强化个体税源控管力度,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和谐、有序、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贯彻落实省、市政府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加强税源控管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国税系统个体税收和集贸市场征管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市局征收管理处负责对全市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研究制定工作意见、工作制度和办法措施,明确工作职责、要求和程序,组织开展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分析,并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基层个体税收业务的开展等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水平。 第四条 市内七区税务分局(不含保税区,下同)负责本局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组织实施、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分析、汇总上报和监督。负责本局个体业户的税务登记和发票管理的相关业务、建账管理、定额管理、委托代征管理、申报方式管理、税款征收和日常税务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五市征收管理科负责本局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综合分析、政策落实、上请下达、汇总上报。各税务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个体业户的税收征管工作,包括税源及收入数据等相关信息分析、税务登记管理、发票管理、建账管理、定额管理、委托代征管理、申报方式管理、税款征收和日常税务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全市各税务分局、五市征收管理科(以下简称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个体及集贸市场税收实行按区域划片分类动态监控管理、责任到人的制度。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七条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凡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上述条件以外的其他纳税人,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对个体业户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的检查催办和税务登记证换证的催办。 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管理部门(岗位)应及时对纳税人提报的税务登记表、变更登记表和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核,并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换证。 第九条 个体业户应当将税务登记证正本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实行“亮证经营”。 第十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停业手续的,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实行单户审核办理,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回税务登记证副本,封存未使用发票和《发票领购簿》后,办理停业手续。对有欠税、有未缴销发票或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不符合停业条件的,一律在清缴欠税、收缴未缴销发票或依法处理税务违法行为完毕后,办理停业手续。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每月在公开办税栏或在商品交易市场、其他个体业户集中地公告当期停业情况,包括业户名称、税务登记号、经营地址、停业起止时间及举报、监督电话等内容。 停业期间,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停业的个体业户实施监控,尤其要加大对连续停业业户的监管力度,发现停业户假报停业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个体业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应按照其应纳税额补缴税款,并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处罚;停业期满或提前需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办理复业手续。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个体业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应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对在日常征管中查找到的个体非正常户,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依法对个体业户进行处理,并办理解除非正常户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稿)》(青国税函(2005)95号印发)的要求进行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向个体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负责注销检查,清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岗位)和登记管理部门(岗位)分别负责缴销发票、收回《发票领购簿》和收回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采取集中清查、交叉抽查、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定期对辖区内漏征漏管户组织开展清查,一年内一般不应少于三次。集中清查、交叉抽查前应拟定工作方案,清查工作结束后,应认真进行总结,完善漏征漏管的防范措施及工作制度。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要按照与地税、工商等部门信息交换制度定期传递的有关资料,及时责令漏管户限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清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同时登录《外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对个体业户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试行稿)>的通知》(青国税发[2004]121号)、《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188号)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4]266号)等文件规定办理审查认定手续,并及时将结果反馈业户。 第十六条 对不足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继续实行普遍登记制度。 第四章 账簿凭证、纳税申报及税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以及月货物销售额或提供应税劳务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的个体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以下简称两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本办法施行后具备建立“两簿”条件的个体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批准业户该项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的同时,要求业户设置税务机关规定式样的“两簿”。对此前已具备建立“两簿”条件的个体业户,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划定设置的范围和补建“两簿”的时限。 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督促落实月货物销售额或提供应税劳务营业额高于以上标准(5万元)的个体业户的建账建制,据以查帐征收。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办理税务登记后,个体税收管理部门应对其申报纳税征收方式、应纳税额和纳税期限进行限定。 (一)对财务制度健全、账册、凭证完整,能正确计算经营收入的个体业户,可采取按月申报、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虽已设置账簿,但账务设置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备的个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