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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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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珠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日期】 2005-12-12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珠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  《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9日通过,2005年12月2日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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