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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湖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鄂国税发[2005]145号
【发布日期】 2005-12-07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湖北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范退(免)税行为,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市州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州局”)。
  第三条 省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三级管理、两级审核”的办法。
  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县(市、区)局、市州局负责本辖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县(市、区)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市州局负责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核、审批。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本规程的要求建立出口货物退(免)税岗位职责和工作质量考核制度,税政、计统、信息中心、稽查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纳税人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和没有出口经营资格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含视同自产产品)时,应分别在备案登记、代理出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到所在地基层国税分局(所、科)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纳税人在取得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后,出口的货物方可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二)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五)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六)退税专用账户账号;
  (七)代理出口协议(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纳税人提供);
  (八)增值税纳税人类型证明;
  (九) 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申请资料。
  第六条 受理。税收管理员对纳税人提供的各种证件、资料进行核对,符合要求的,受理认定申报。不符合要求的,要求纳税人改正。
  第七条 审核。税收管理员负责认定的初审,主要是对纳税人经营场所、法人资格、生产规模进行核实。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基层国税分局(所、科)领导签字后,报县(市、区)局审批。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在接到基层国税分局(所、科)报来的认定资料后,由综合岗审核,重点对纳税人的退税方式、申报方式、企业类型、审核配置、登记时限等项目进行确认。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科(股)长签字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第八条 审批。分管局长根据税政部门意见,签署审批意见。综合岗在接到分管局长的审批意见后,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退给申请人。
  第九条 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的纳税人,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国税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注销手续。
  对申请注销认定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变更、注销程序比照认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信息传递。县(市、区)局税政部门综合岗应将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的信息录入综合征管软件和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情况填制《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注销情况统计表》,报市州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市州局进出口管理部门信息管理岗每月8日前将上月纳税人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及注销情况上报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
  第十二条 工作时限。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对经审核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纳税人。对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县(市、区)局。具体为:税收管理员5个工作日;科(股)长2个工作日;县(市、区)局应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具体为:综合岗3个工作日;科(处)长2个工作日;分管局长2个工作日,综合岗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基层国税分局(所、科)。

第三章 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三条 申报方式。纳税人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申报软件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预申报。纳税人每月在纳税申报前到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进行出口货物退(免)税预申报,并接收预审核反馈结果。货物报关出口期满90天时,若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齐全但信息仍核对不上,应由接单初审岗在信息不齐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日期”上方签署“报关单已回”字样,加盖“出口退税专用章”,并登记台账,将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给纳税人。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税和免税申报。纳税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办税服务厅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免抵税申报和免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上期《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上期《出口货物免税申报汇总表》及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申报资料。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正式申报。纳税人根据预申报结果进行数据调整后生成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生产企业每月15日前向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进行申报,外贸企业按规定期限每月可进行多次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凭证和报表
  (一)申报凭证:
  1、出口发票(生产企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代理业务的提供);
  3、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或远期收汇证明;
  (二)生产企业申报报表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经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4、《出口业务基本情况表》;
  5、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需填报: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申报明细表》;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6、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外贸企业申报报表
  1、《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2、《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
  4、 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纳税人自第一笔出口业务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不满一年的;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纳税人不属于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暂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180天内,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提供远期收汇证明的除外),每月按申报资料编号和申报明细表顺序装订成册,留存备查。并按月向县(市、区)局税政部门填报《出口货物逾期未收汇核销已退税情况统计表》。
  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接单初审岗每半年应对纳税人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回收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凡核查中发现纳税人到期未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退(免)税款一律在次月审核通过的应退(免)税款中追回;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同时,应及时通知基层国税分局(所、科)对该笔出口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凡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未按规定装订、保存核销单以及单证管理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否则,申报退(免)税时一律要求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第十七条 延期申报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届满前,向县(市、区)局税政部门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
  1、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
  2、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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