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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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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01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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