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证兵员质量,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平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适龄公民征集到部队服现役所进行的宣传教育、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对新兵的审定、交接、运送等工作。 战时的征兵工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执行。 第四条 征兵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财,执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征兵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征兵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至22岁的适龄男性公民,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应当作为被征集服现役的对象。 女性公民的征集,根据军队需要,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七条 每年的征兵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根据各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确定。 第八条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人民政府的优待和社会的尊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征兵办公室应当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