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西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预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抵押登记制度。依法没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地产抵押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抵押权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六)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七)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在建工程; (八)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因破产等原因原产权单位不存在的,须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