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长 张广宁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机构; (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 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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