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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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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14号)
【发布日期】 2005-11-25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14号))



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1月25日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州、地级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州、地两级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和市、州、地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组建专家委员会。
  对有异议的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提供意见。
  第七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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