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含行政执法机关、授权和依法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适用本条例。 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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