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宿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集镇)名称; (二)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楼、门、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三)开发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 (四)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五)铁路(线站)、公路、码头、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山(峰、岭、岗等)、河、湖、溪、沟、泉、洞、平原、山地、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七)水库、堤防、闸坝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二)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的申报、审核、登记,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组织设置、管理地名标志,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四)编纂、审定和出版地名资料、图书、行政区划地名图及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五)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六)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交通、财政、水利、工商、旅游、邮政、通信、档案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或地名作地名; (五)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驻地名称一致;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码头、水闸、矿山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七)一个县、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 (八)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民区、广场、立交桥、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 (九)地名用字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