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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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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 2005-11-28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规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
(2005年10月1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九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执法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配合,涉及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或者军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军队进行查处。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第二章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健全州、县、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村(居)委会一级选聘执法监察信息员,协助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第九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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