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 (1994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及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六条 草原权属的确定依据《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耕还草的耕地,退耕还草完成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 第十条 草原承包或者使用权公开拍卖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可以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合同样本。 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休牧、轮牧以及围栏设施维护和违约责任等。承包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 草原规划与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