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5年11月9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五)依法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劳动争议当事人。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一方,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处理活动。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争议事实、共同请求事项、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集体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应当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调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接受地方(行业)工会和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劳动者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调解活动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劳动者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