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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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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1-01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 (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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