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上学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建设、城管、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学校要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二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学校校舍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学校校舍可能属于危房的,应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被鉴定为D级的危房应立即拆除。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学校情况对校舍安全鉴定费用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二条 学校校园场地不得出租用于任何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至少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一次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要于每学期初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寄宿制学校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监督,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