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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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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安徽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发布日期】 2005-10-21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经费不足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追加。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较大的地区或者重点部门、单位设立派出审计机构。
  派出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章 财政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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