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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字体: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发布日期】 2005-10-27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于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9月26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7日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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