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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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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发布日期】 2005-10-17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7号


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17日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5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宣传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从事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工作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省的一项战略任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工人。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行为方式、进行其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和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科普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作为创建文明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
  (二)研究确定科普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审议科普工作年度工作要点;
  (四)促进各部门及全社会支持并参与科普工作;
  (五)协调本地区和部门间的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监督检查,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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