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皖政(2006)3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稳定之基、发展之源。各县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继续把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重点,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不断提高劳动者素质,积极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十一五”期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新增就业10万人,新增劳务输出4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2006年城镇新增就业2万人,其中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1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三)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要求。 全面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容量。结合社区建设和小城镇建设,积极发展新型服务业和社区服务业,重点开发便民服务、公共服务等社区就业岗位。积极发展外向型企业,发展外派劳务公司,开拓境外就业渠道。对具有比较优势和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实行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把组织起来就业作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抓手。各县区至少要建立一个具有一定规模,服务功能完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占一定比例的创业基地;结合城市建设开辟商业、饮食服务等创业一条街,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有条件的城镇、街道要积极建立劳务派遣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为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及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发展社区服务业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托底安置。积极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发展公益性就业组织和就业中介机构,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大力发展劳务经济。积极开展“建基地抓培训创品牌”活动,认真抓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引导城乡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扩大有组织劳务输出规模,提升劳务输出质量,着力打造特色劳务品牌。精心实施“引凤还巢”工程,对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要在税费减免、项目审批、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加大对劳务输出的资金支持力度,各级政府要将劳务输出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不断完善和全面落实各项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 (四)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对象。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尚未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在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即2005年11月9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要具体标注有效期限。发放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具体申领及审核发放程序另行规定。 《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市属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和管理。《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2月份由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一次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再就业优惠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遗失不补。对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的要没收证件,停止享受有关政策;对骗取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要依法追缴,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再就业优惠证》的适用范围。《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税费减免政策,其他政策仍由《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按规定负责落实。 (五)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在规定的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享受满3年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大专以上)毕业生、城镇退役士兵(含士官和义务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3年。对以上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限额标准以及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