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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等12个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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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西省南昌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洪府发〔2006〕8号
【发布日期】 2006-03-20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等12个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配套文件的通知

(洪府发〔200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精神,市委、市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洪发〔2006〕18号)。为便于操作,市政府研究并制订了《南昌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南昌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南昌市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南昌市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登记办法》、《南昌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援助办法》、《南昌市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办法》、《南昌市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南昌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南昌市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活动的实施办法》、《南昌市创业见习计划实施方案》、《南昌市青年职业见习计划实施办法》、《南昌市职业技能(创业)培训和鉴定补贴办法》等12个配套文件。现将上述12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南昌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的意见》,现就我市《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发放程序和使用管理,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指未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终止失业保险待遇后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破产关闭需要安置的人员。指在按国家法律和政策兼并破产的企业中,给予了一次性安置或经济补偿金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4、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指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及其在国有企业混岗的下岗职工、失业职工;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5、原市属预算内国有企业兴办的劳动服务组织下岗失业人员,仅指经过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了录用(或备案)手续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人员。

  6、“零就业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城镇户籍、有就业能力和愿望且家庭无一人就业的困难家庭成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凭市再就业办每年核发的《南昌市城镇“零就业家庭”认定卡》确认。

  已享受企业内部退养政策、2005年11月8日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了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不能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三条 发放程序

  1、申请登记。国有企业、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和原市属预算内国有企业兴办的劳动服务组织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单位下岗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含失业证)、市县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就业登记表》,国有企业破产关闭需安置的人员凭破产企业发放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证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它失业人员凭享受“低保”证明和《失业证》,“零就业家庭”成员凭《南昌市城镇“零就业家庭”认定卡》,向本人常年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登记;申请时填写《南昌市劳动者基本信息登记表》,同时携带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两张1寸免冠照片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未设立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社区居委会的独立工厂区,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其下岗失业人员可通过企业向县级以上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登记。

  2、调查核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企业接受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申领凭证、就业状况进行调查和计算机信息核实,对初审合格的,进行张榜公示复核。

  3、核发证件。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企业将核实后的申请人名单和个人申请材料,报市或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申请材料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和《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应说明原因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企业。

  户籍在城区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统一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其中区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由区责任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打印出证。四县范围内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独立工厂区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由其失业保险隶属关系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核发。

  第四条 《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采用全省统一样式,加盖发证机关公章,使用统一编号,在全省范围内通用;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开始计算,限定三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再就业优惠证》上要另行标注有效期限;实行免费发放,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五条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第六条 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1、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依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资料、再就业情况计算机数据库和《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使用、管理计算机信息台帐,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建立月度统计制度,及时逐级上报享受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情况。

  2、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建立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服务专门窗口和统一的享受优惠政策人员计算机信息管理台帐。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及时将相关信息输入计算机信息管理台帐,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各部门计算机信息管理台帐要有专人管理,使用统一的计算机软件模块格式。

  3、各部门与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机构每季度进行一次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对接和计算机信息软盘交换。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全市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汇总,并建立全市总台帐。

  第七条 建立协查制度。劳动保障、工商、卫生、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专题研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每半年联合开展一次优惠政策落实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的专项检查。

  第八条 完善年检制度

  1、《再就业优惠证》年检包括以下内容:

  (1)优惠政策享受情况。包括享受免费培训、免费职业介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等;

  (2)持证、保管、使用情况。包括是否有涂改、撕页、转让、出租等不规范使用情况。

  2、《再就业优惠证》年检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报。凡由本人持证或使用的,由本人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暂未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所的,由本人直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单位统一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报。申报时携带《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原件及已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情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2)审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申报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统一编号进行计算机核对,对人证相符、规范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将年检的相关内容录入计算机。审查、核对、录入并加盖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标志后统一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3)年检通过。发证机关对申报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进行计算机复核确认后,加盖“年检合格”印戳,确认年检通过。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证件将予以收回、作废或缴销,不得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1)使用期限到期的;

  (2)已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

  (3)未按规定申报年检的;

  (4)有涂改或撕页的;

  (5)转让、出租等违规使用的;

  (6)弄虚、作假,伪造的;

  4、《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补。

  第九条 监督处罚

  1、《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将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名单在网上公布。

  2、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制定核实、发证管理规程和责任追究制度。对错发的《再就业优惠证》,一经发现立即追回;对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税费流失的追究连带责任。

  3、劳动保障、工商管理、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主动为《再就业优惠证》的核发工作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提供信息。

  4、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再就业优惠证》核发、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制度,采取举报查处、年度核验、随机抽样等多种形式,查处在《再就业优惠证》核发和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行为。

  5、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的,在没收《再就业优惠证》的同时,给予相关处罚:骗取减免税收的,按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骗取规费按规定追缴;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骗取其他方面政策优惠的,按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洪府发〔2002〕36号文下发的《南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要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要按本办法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

南昌市城镇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失业人员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其尽快实现就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的意见》和《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系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未能就业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城镇新增劳动力以及本市已办理农转非的被征地农民未就业的人员。对虽从事一定的社会劳动,但劳动报酬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亦视同失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人员登记管理的政策拟定和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作协调和业务指导,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组织实施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应根据各自失业的不同状况携带不同的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一)就业转失业人员(系指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人员),在原单位将其档案移交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后,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凭用人单位开具的《南昌市失业人员介绍信》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肄)业生,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凭培训合格证办理失业登记。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肄)业生凭学历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三)农转非人员(含征用土地农转非人员)凭有关材料办理失业登记。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歇业后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五)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六)其他失业人员凭相关有效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以上人员凭上述证书、证明材料,携带户口薄、三张免冠一寸照片,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失业登记。尚未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所的,登记工作由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劳动保障事务所受理登记后,对符合规定的,七个工作日内发放《南昌市城镇劳动者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公共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单位)提供的免费培训;

  (三)参加了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国有、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原市属预算内国有企业办劳动服务组织中的职工,以及其他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低保对象,可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七条 《失业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持证人应征入伍、升学、出国定居和户口迁移或注销、退休(退职、到达法定年龄)等,由发证机构收回《失业证》。

  第八条 《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2月1--20日,失业人员持证到发证机构进行年检。每年7月1日后办理登记的可不参加当年年检。未经年检的《失业证》无效。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按照就近、就便的原则,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及相关组织工作由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劳动保障事务所具体组织实施。主要工作有:

  1、负责对辖区内的失业人员进行登记,指导失业人员填写《南昌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按规定核发《失业证》,并将基础信息输入计算机,建立台帐;

  2、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再就业等各项政策咨询服务;

  3、严格按规定做好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定期签到工作,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4、积极开展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转业训练等就业服务,及时提供就业信息,促进其就业。

  5、负责对失业人员进行摸底调查,随时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状况,包括就业、服役、移居、退休、服从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等方面的情况。对辖区内失业人员的走访率,每月应达到60%以上,每季达到100%。

  6、按规定向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和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条 就业转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后,劳动保障事务所应根据失业人员的年龄、身份、受教育程度、工作能力和愿望等情况,安排失业人员一年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指导活动,介绍与其年龄、身体状态、工作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要积极求职,主动参加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每月应向劳动保障事务所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指导情况。失业人员拒不说明求职情况,或拒不参加职业培训、接受职业指导的,视为没有求职要求,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劳动保障事务所应立即停止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为鼓励失业人员就业,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在劳动保障事务所登记备案后,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可以封存,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对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合伙就业的,凭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有正当理由外出或突发疫病住院治疗不能在规定的时间(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签到的,次月签到时,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可顺延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否则视为就业,停止发放。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不签到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或再就业时,《失业证》由用人单位收存。再次失业,持有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的《失业证》到失业登记机构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章 考核

  第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建立失业人员管理的奖惩制度,完善促进就业的激励机制。

  第十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

  1、是否把失业人员的登记和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工作列入了议事日程,是否有计划、有措施、有考核指标。

  2、是否按规定对失业人员进行了动态登记,是否建立了“五清”台帐,即失业原因、家庭状况、思想动态、技能特长、择业要求清楚等。

  3、是否对失业人员开展了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服务。

  4、是否实施了针对性的就业再就业援助措施,包括失业人员参加求职介绍、职业(创业)培训、落实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等。

  5、是否对失业人员进行了上门走访活动,走访率是否达到要求。

  6、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六条 每年年中、年末,由市、区就业服务机构组成联合考核小组对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

  第十七条 考核资金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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