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有步骤地统筹城乡就业和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努力实现促进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二)目标任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切实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工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制度,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政策措施,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 二、进一步加大促进就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扩大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均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1.曾经是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失业人员以及办理“续保”、“协保”的人员;国有、集体企业关闭破产或改制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2.机关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失业人员; 3.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1)“4050”人员(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的失业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3)夫妻双方均失业的人员; (4)单亲家庭的失业人员; (5)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 (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 4.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下同)就业困难的(指符合上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情形之一的)被征地农民。 (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1.给予税费减免扶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2.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军转干部随调家属、驻通部队随军家属、退役运动员等安置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不超过1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合伙人、出资人人数和经营项目,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扩大贷款规模,但合计贷款额度不超过15万元。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3.提供场地支持。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计算,享受补贴的缴费基数为当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