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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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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长府办发〔2006〕23号
【发布日期】 2006-04-24
【实施日期】 2006-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关于贯彻《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市场就业机制,改善就业创业环境,加大对就业再就业的扶持力度,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长府发(2006)2号)(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
  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规定》中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需要安置的人员。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即以劳动服务公司或其它形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安置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规定》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有关证件、证明,可享受《规定》中的相应扶持政策。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持《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由劳动保障部门原始批号和批准日期的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登记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民政部门出具的长春市低保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核实其就业现状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在有关申领手续齐备的前提下,从下岗失业人员提出申请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其中,社区、街道审核,张榜公示(公示3天)及上报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五)《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沿用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样式,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并编号。《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在全省范围内适用。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政策实现再就业后,各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详细记录享受扶持政策的条款内容或有关收费项目、金额、起止时间、承办人等。因有关部门未及时标注出现重复享受政策等问题,由相关政策执行部门负责。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并由有关部门负责收回。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税费减免政策,其它政策仍由《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按规定负责落实。《再就业优惠证》丢失的,应在新闻媒体上刊播遗失声明后,到原办证机关补办,其享受扶持政策从原办证之日起,有效期3年。
  2.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进行年检,每年12月1日至第二年1月31日,由持证人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其现实就业状况和享受扶持政策情况核实后,统一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录用单位统一年检;异地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的到使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期限,按规定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期限相一致。
  3.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要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对享受政策中遇到问题的,帮助其查询政策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规定》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地要进行复核。对已享受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
  (一)减免税扶持政策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行业外,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下同),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1)《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
  (2)《再就业优惠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项目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逐月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核定征收的个体经营者,采取逐月等额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在全部税款预减免结束的月份,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3.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其实际应缴纳的税额为限;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4.对2005年底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
  (二)减免费扶持政策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行业除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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