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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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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1-13
【实施日期】 2006-0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6年修正)
 
 
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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