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和管理,推动我省信息化建设,引导、规范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包括信息分类与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标志图形符号、信息网络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其他方面信息技术标准化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上述信息技术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技术标准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技术监督部门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信息技术标准化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信息分类与编码 第五条 信息分类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按科学的规律集合在一起并进行概念的划分,以区别和判断不同的信息。 信息编码是对分类的信息,科学地赋予代码或某种符号体系,作为有关信息系统进行处理和交换的共同语言。 第六条 地方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七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可自行制定信息分类与编码标准,并在发布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到下列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代码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的,赋予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机构范围内唯一的法定代码标识。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法人组织机构代码、非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第九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受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电子副本)。正本、副本(电子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