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修正)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低于提名人数的25%,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