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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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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1-13
【实施日期】 2006-0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证、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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