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2006年修正)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保障渔业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在我省管辖的海域、内陆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及渔业休闲船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管理。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其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