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0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07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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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2010-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