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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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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1-13
【实施日期】 2006-0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0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07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内部保安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性企业。

  本条例所称的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保安服务企业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保安服务企业和保安人员在保安服务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国家关于设立保安服务企业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设立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申领保安服务业许可证。

失效日期:201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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