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6年修正) 1994年9月2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它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